吉安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消毒管理办法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传染病防治法
7、艾滋病防治条例
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1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5、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8、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19、中医药条例
20、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1、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2、执业医师法
2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25、护士条例
26、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9、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30、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3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3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3、药品管理法
3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35、处方管理办法
3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37、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38、献血法
39、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0、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1、血站管理办法
4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3、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44、母婴保健法
45、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46、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47、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4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49、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0、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2、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5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20元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元。
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调离,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1000元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进的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罚款4000元~5000元。
(2)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3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1000元~2000元。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单位罚款1000~2000元。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市政供水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罚款10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3000元;
3、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5000~10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3000~7000元;
4、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7000~10000元。
二、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违反其中一项,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其中二项以上,但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且未能积极主动整改、有效控制疾病流行的,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6例以上9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1)对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1种产品并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种产品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对生产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2种产品以下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许可)
细化标准: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
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1)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相关法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消毒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给与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按以下情况给与处罚:
(1)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对销售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对他人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四、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罚款,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一至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子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l、有本条第(三)项第2目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项第2、3、4目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项第2、3、4目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细化标准:
本条已细化。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细化标准:
本条“卫生防疫机构”已不存在,细化为:停业整顿及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六、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前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2、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下列情形处以相应的罚款:
(1)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关机构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于处罚:
1、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2、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应依法吊销许可证;
(2)导致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应依法吊销许可证;
(3)导致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4)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2)已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3)已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导致一般(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细化标准:
1、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七、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准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过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造成艾滋病感染1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造成艾滋病感染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3)造成艾滋病感染5人以上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生艾滋病感染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家属的信息的,由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参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在《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相关法条:
《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依据处罚条款:《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血站因上述原因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
2、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1)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
(2)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3、单采血浆站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浆仍然采集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4、单采血浆站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给予罚款:
(1)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追查销售、使用的血液、血浆,没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追查销售、使用的血液、血浆,但没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艾滋病1人感染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艾滋病2人以上感染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细化标准:
1、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未造成艾滋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其执业许可证件。
2、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造成艾滋病传播1人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其执业许可证件;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造成艾滋病传播2人以上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或经艾滋病检测阳性,仍采集或者使用其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1、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上述人员2人以下,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上述人员5人以下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处500元的罚款;
(3)上述人员6人以上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日接待顾客人数不足10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日接待顾客不足5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日接待顾客大于50人,不足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日接待顾客大于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或再次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细化标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3项以上(包括3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细化标准:
1、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四)、(五)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元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并有扩散趋势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1项的,且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2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有上述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下列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或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下列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或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服务于1000人以下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服务于1000-2000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服务于2000人以上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如果是因逾期不改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给予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十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造成不良后果并经发现后能积极配合交通卫生检疫的,不予罚款;
3、对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8座以上至28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客运火车、客运飞机、29座以上客车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客运火车或客运飞机或8座以上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细化标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的,导致疫苗质量不合格出现预防接种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已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1、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经处理后再次违反的,或接种人数100人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十四、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
1、对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慢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个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慢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相关法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细化标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首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屡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2、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并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但能积极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次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罚款。
2、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以下情形处罚:
(1)造成一般(Ⅳ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
(2)造成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和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和警告后,仍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中医药条例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细化标准处罚。
二十、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能主动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且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并根据下列情节并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来华医师为两名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二十五、护士条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细化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第(二)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不必细化)
二十六、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本条不必细化)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按照下列细化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不予罚款;
2、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的,不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3、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本条不必细化)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不必细化)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细化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细化标准。
二十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之一项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之二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不必细化)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中2项情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2、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2)给患者造成伤害。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1、任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轻微并积极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任用一名非医师从事医师诊疗活动的;
(2)曾因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的。
3、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1、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
(2)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3)曾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受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3、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相应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六、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给予警告;
2、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二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3、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三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
4、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四次以上,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十二个月内发生主要责任以上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二人次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十二个月内发生完全责任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三人次以上或者十二个月内发生完全责任一级医疗事故二人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对发生主要责任以上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十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1、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1)有上述情形之一项的,处5000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情形二项以上的,处75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1、已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已使用且造成严重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1、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且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罚款:
(1)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部追回的,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不力,或者没有全部追回的,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根据下列情节罚款:
(1)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导致管理失控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罚款:
(1)没有导致或者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导致管理失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参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参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相关法条: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形罚款:
1、买卖一个人体器官的,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2、买卖二个以上人体器官的,并处交易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一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细化标准:
详见各相关法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相关法条: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本条不必再细化)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条不必再细化)
三十五、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第二章第十五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六、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三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5份以下,且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
2、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5-10份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10份以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按下列情形给予罚款: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4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1-2个月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2-3个月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3-4个月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4个月以上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除第(八)项行为以外的其他1-2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1)有上述第(八)项行为的;或有上述其他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12个月内2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4)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阳性血浆1例份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阳性血浆2例份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阳性血浆3例份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阳性血浆4例份以上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份以下的,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10份的,并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10份以上的,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属首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2年内再犯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九、血站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细化标准:
参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十、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细化标准:
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细化标准: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细化标准:
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违法所得和设备、器材以及采集的脐带血,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违法所得和设备、器材以及采集的脐带血,按以下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十三、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机构或个人的执业证书。
四十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四十七、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有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四十八、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五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属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属情节严重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情形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2项情形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规定全部3项情形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使用2人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给患者造成了伤害。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有本条规定第(一)、(二)、(三)、(五)、(六)、(七)六项任意1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一至二千元;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增加罚款三至五千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3、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第(四)项行为的,人数在2人以下(含2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3人以上5人以下,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6人以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占放射工作人员总数30%以下的,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占放射工作人员总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占放射工作人员总数50%以上80%以下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占放射工作人员总数80%以上的,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细化标准处罚。
五十二、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有本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2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规定全部3项行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增加1项,增三至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2、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细化标准:
1、检测机构有本条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全部2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建议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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